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
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243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98年度訴字第2437號)在案,並先後於98年10月5日、98年11月30日各裁定自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上揭本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抗告期間應自98年12月5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屆滿(被告住所地與本院均在臺中市內,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該日非例假日)。然抗告人係於98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