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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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及判處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98年7月1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32,99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97年12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撤銷緩刑聲請書聲請意旨
一、第6行誤載為違反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應予更正),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而於97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係於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12月23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上開論罪科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執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惟受刑人迄未向被害人給付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被害人 林秀 於本院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認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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