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 律師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一0八0九號、一四0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戊○○、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叁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甲○○三人前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在案。而被告三人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除據被告丁○○、甲○○坦承有以棍棒毆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情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就被告戊○○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三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未遂犯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經之,惟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三人尚有較大之逃亡誘因,應均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三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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