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仲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9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帳戶於本案中未經使用)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陳旻浩 、 蔡尚哲 、 林志謙 、 羅唯心 、 蔡宛頤 、 林郁文 、 陳怡萱 、 林德鈞 、 陳巧昀 、 許睿璉 、 馬連菲 、 白宗翰 (下稱陳旻浩等12人),致陳旻浩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陳旻浩等1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仲瑞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予不詳人士,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工讀廣告,對方說寄一張提款卡有3、4萬元,所以我將名下所有卡片寄出,對方說會給我30萬元報酬;對方說是要幫公司逃稅,是合法的 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9至30頁);又陳旻浩等1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旻浩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陳旻浩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9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43頁、移歸卷第13至23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57至69頁)、陳旻浩等1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對方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容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旻浩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旻浩等1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旻浩等1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陳旻浩等12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陳旻浩等12人或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陳旻浩等12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後有取得2,000元等語(偵卷第30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000
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旻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向陳旻浩佯稱:信用卡被盜刷中油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旻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9分許
9萬9,987元
臺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22日日19時1分許
2萬9,989元
2
蔡尚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6時7分許,向蔡尚哲佯稱:信用卡被盜刷中油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尚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7時23分許
4萬5,5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3
林志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向林志謙佯稱:出售全新日立620公升一級變頻六門冰箱云云,致林志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4
羅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向羅唯心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羅唯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1萬1,011元
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5
蔡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7時43分許,向蔡宛頤佯稱:無法下單購買Switch遊戲片,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宛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36分許
9,191元
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6
林郁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3時0分許,向林郁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泡奶機,須作誠信交易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郁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交易明細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2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7
陳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4時9分許,向陳怡萱佯稱:交貨便平台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3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
5,022元
8
林○鈞
(00年0月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向林○鈞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布丁狗娃娃,須認證蝦皮賣場,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
2萬9,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存摺內頁
9
陳巧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向陳巧昀佯稱:未作第三方認證,無法下單購買網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巧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10
許睿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向許睿璉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牙刷,須認證蝦皮,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許睿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許
2萬0,502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許
9,387元
11
馬連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8時許,向馬連菲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衣服,須認證帳戶,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馬連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許
7,01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12
白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49分許,向白宗翰佯稱:信用卡被盜刷中油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扣款云云,致白宗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47分許
2萬9,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