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鈺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8月5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再自114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若履行上述緩刑的負擔,即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為了不使被告負擔過重,影響履行債務的能力,所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精神,不再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②本院認為本案若判處「足以促使被告履行緩刑負擔的罰金刑」,恐會有量刑過重的情況,因而判處適合的拘役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情狀、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生活狀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前某時,因急需用錢,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女),經甲女向其表示可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轉賣機車變現後,乙○○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使用及支付價款之真意,竟與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8年7月11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信和機車行」,佯裝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使用,並約定買賣款項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乙○○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信和機車行」經其經銷商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慶川機車行轉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購買上開機車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非僅換取現金之目的,而同意乙○○分48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2,171元,合計10萬4,208元。嗣乙○○於同年月12日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與甲女,並向甲女拿取現金3萬多元,惟其後僅支付11期分期款項與仲信公司,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 白苡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機車換取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繳分期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取得前開機車後即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甲女,由甲女過戶與不知情他人,被告因此取得3萬多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後手車主胞妹 曾雅雯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信和機車行負責人 陳冠呈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6月25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8651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5009097號函暨所附上開機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告訴人與被告電話及簡訊催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10日嘉監 單南 字第1143005978號函暨所附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1月10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3006207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歷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嘉監車一字第1140001420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14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007569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取得機車當日即將前開機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甲女辦理過戶,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機車係為了購車換現金,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等語,堪信被告主觀確實有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甲女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萬4,208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11期分期款項、共2萬3,881元(計算式:2,771×11=2萬3,881),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0,327元(計算式:10萬4,208-2萬3,881=8萬0,327),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