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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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4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42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3日釋放,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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