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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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8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
367號公司宿舍,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0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08公克)。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㈣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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