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而予以裁定羈押,惟因被告在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完全認罪,近期內即將宣判,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收押迄今已逾四月,在被告羈押期間其父親 吳加福 身罹肝硬化及黃疸病,現雖然返家休養,但病情並未好轉,被告亦非常擔心父親病況,望能於宣判後交保停止羈押,與家人相聚及照料父親,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事由,即認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茲因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以其家庭因素作為聲請交保之理由,實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