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乙○○
段258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被害人 劉冠廷 之父親。原告於94年
9月間將其子劉冠廷送至臺北縣立醫院委外經營之呼吸治療中心治療,而被告則自95年1月16日起擔任劉冠廷之主治醫師。被告明知劉冠廷之病況不佳,隨時會有不良之反應,且該院又無腦神經外科之設置,若遇有腦神經病況,除應及時告知病患或其家屬,更應採取緊急救治醫療措施。詎劉冠廷於95年2月9日,因腦壓增高導致眼球突出、睪丸腫大等病徵,被告非但未及時採取降壓等醫療措施,更未告知家屬,俾便採取轉院等救治措施,迨家屬發現後,經家屬要求才轉院救治,嗣雖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終因延誤病情而不治死亡,被告對病患劉冠廷所為之上述醫療處置顯有過失。
㈡、被告因上述醫療疏失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及同法第21條救治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5,76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病患劉冠廷於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前,並無腦壓過高及眼球突出之病症。依據劉冠廷於臺北縣立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並無任何有關病人患有腦壓過高及眼球突出之症狀及診斷;且自劉冠廷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至其死亡為止,該院亦未對劉冠廷採取任何降腦壓之治療措施。病患劉冠廷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該院雖曾於95年2月4日會診該院眼科,然經該院眼科醫師診斷為病人患有角膜潰爛或角膜潰瘍及結膜炎,亦無何眼球突出之症狀,原告主張病人有腦壓過高或眼球凸出情形而被告卻未予處置,並非屬實。
㈡、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開始擔任病患劉冠廷之主治醫師,期間發現劉冠廷之白血球偏高及體溫略高,懷疑病人有發炎現象,被告乃根據劉冠廷痰的檢體培養出Proteus細菌,懷疑其呼吸道亦有感染,遂申請使用第三代抗生素Timentin以為治療,此一藥物持續使用至病人轉診為止。上述Timentin藥物係全身性之藥物,其治療項目主要包含細菌性敗血症、下呼吸道感染(即肺炎)、泌尿道感染等,而依病患劉冠廷之血液檢查報告,病人白血球數量WBC已從95年1月16日的15,500降至同年月22日的13,000,同年月26日再降至12,700,而病人轉診前亦無發燒現象,顯見被告使用抗生素已發揮相當之療效。至於病患劉冠廷於轉診前之泌尿道感染、貧血以及體溫較低情形,被告均有注意到,並已採取適當之治療措施。且病患劉冠廷於轉診前兩天之生命徵象均屬正常,被告並無延誤轉診之疏失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子劉冠廷自94年9月起,於臺北縣立醫院委外經營之之呼吸治療中心接受治療,被告則自95年1月16日起擔任劉冠廷之主治醫師。
㈡、原告之子劉冠廷於95年1月29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至95年2月9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與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子劉冠廷於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已有腦壓過高及眼球突出等症狀,被告卻疏未治療並有延誤轉診之疏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負責治療劉冠廷期間,是否有未即時診治劉冠廷之病診或延誤轉診之疏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負責診治原告之子劉冠廷期間,劉冠廷有腦壓升高、眼球突出之症狀,被告卻疏未採取必要醫療措施。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冠廷於臺北縣立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上述病歷資料內,並無關於劉冠廷於臺北縣立醫院或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時,有腦壓過高或眼球突出之症狀記載;且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5月22日以北總企字第0970010175號函回覆本院時,亦表示病患劉冠廷轉入該院原因,係因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入院時之昏迷指數為3,眼球仍可移動,瞳孔光反射仍正常,但全身腫脹、腎功能很差,有敗血症現象,且有昏迷狀態與呼吸衰竭,由於病況不穩定,無法作腦部影像檢查,入院時無法確實判斷有無腦部壓力過高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足見病患劉冠廷於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時,該院亦未曾對病患作腦部影項檢查,無從判斷病患是否有腦部壓力過高情形。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冠廷於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確實有腦壓過高或眼球突出等病症,原告空言指責被告有疏未治療病患腦壓過高、眼球突出等病症之疏失,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病患劉冠廷於95年1月29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前,被告就病患劉冠廷當時病情之診療行為,是否有何延誤或不當之處置?經該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3月27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08704號函覆稱略以:「案情概要:……病人於94年9月,轉介至臺北縣立醫院呼吸治療病房長期照護。住院期間於94年9月及94年12月,發生泌尿道感染,經醫師診視,接受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醫療期間,病人也發生上消化道出血及血尿,接受輸血治療。95年1月26日病人血壓111/82mmHg,脈搏90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濃度99%。1月27日病人血壓108/82mmHg,脈搏99次/分,呼吸15次/分,血氧濃度100%。1月28日病人血壓140/99mmHg,脈搏105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濃度98%。1月29日病人血壓114/75mmHg,脈搏95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濃度99%,因血尿不止,持續貧血,且生殖器之陰囊腫脹,在醫師甲○○之建議下,於當日(1月29日)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肺炎而住院治療。病人在住院期間漸不穩定,於2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敗血性休克之原因為泌尿道感染及肺炎)。鑑定意見:㈠、病人長期臥床病患,併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及長期依賴呼吸器。在使用導尿管留置狀況下,不可避免泌尿道感染。此部分醫師甲○○診視時已注意,也給予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此部分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㈡、就貧血部分,朱醫師也根據血液化驗之結果,給予病人積極輸血治療,此部分也無疏失之處。㈢、依據病例記載,1月26日病人血壓111/82mmHg,脈搏90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濃度99%。1月27日病人血壓108/82mmHg,脈搏99次/分,呼吸15次/分,血氧濃度100%。1月28日病人血壓140/99mmHg,脈搏105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濃度98%,其病人之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次數及血中氧氣濃度皆為正常。但體溫較低,此部分醫護人員有注意並給予處置。㈣、根據病人轉院前二天之病程紀錄記載,病人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及血氧等(1月28日病人血壓140/99mmHg,脈搏105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濃度98%。1月29日病人血壓114/75mmHg,脈搏95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濃度99%),皆為正常,因此,應無延誤轉診疏失之情形。」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1份在卷可憑。綜合上述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就病患劉冠廷當時病情於轉診前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被告亦無延誤劉冠廷轉診之疏失,此一事實,已臻明確。則被告就本件醫療事件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5,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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