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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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之1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乙○○係原告授信戶即訴外人家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家碁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於9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王商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金額以新台幣(下同)372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願遵守該契約各條款。
(二)家碁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一為1300萬元,另一為200萬元,合計1500萬元,約定於97年4月18日到期清償,迄今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家碁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自96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10筆,分別向訴外人(即受益人)海磊實業有限公司、希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海磊實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9紙、希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1紙,由原告代墊款,未償還金額本金合計2103萬161元,此亦已屆期而未為清償。合計家碁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603萬161元,原告為行使債權,依法取得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89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三)詎被告乙○○欲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稽。被告乙○○於訴外人家碁有限公司財務困難而受求償之敏感期間,竟為此移轉行為,顯係脫產行為甚明,自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甲○○對此亦當明知;又該系爭不動產亦有他項權利存在,尚有貸款未償,對於上開行為將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自亦明知。又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移轉與被告甲○○,至原告於同年8月22日現場實施假處分查封,兩者相距約莫3個月,然斯時被告乙○○戶仍籍設於系爭之不動產即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之1號21樓,且其父王商雄居住其內,衡與常情不符。抑有進者,被告甲○○迄今亦未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對價關係之付款明細價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基此,若非被告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受益時),知悉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豈有此等反於經驗法則之諸多情事。
(四)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及回復所有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21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民法第244條固規定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之行為得主張撤銷權,然其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始得聲請撤銷。
(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之買賣,係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所簽立,被告2人間並不認識亦無親戚關係,甲○○更不識訴外人家碁有限公司,純係看到乙○○之售屋廣告而與乙○○洽談,雙方合意後簽約。當時並不知乙○○是否有財務上之困難,更不知家碁有限公司是否有如原告所訴之債務。況不動產貸款未清償而出售之實例比比皆是,買主不論是承受原抵押或另覓銀行代償,均是市場交易常態,並無何特異之處。而甲○○買受乙○○及家碁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亦係經乙○○同意後雙方始簽約並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至於債務人與原告有何債務,尚與甲○○無關,是以被告甲○○並非「明知」。又上開不動產交易,因買方甲○○應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尚未經銀行核貸,且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之交屋日,以銀行核貸撥款日為準,從而乙○○尚未完成交屋,故乙○○戶籍尚未遷出系爭不動產,其父於假處分執行時尚居住其內,並無何異常,本件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債務人,其於9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由,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乙○○欲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而為上開買賣移轉行為,顯係脫產,自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甲○○對此亦當明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甲○○於買賣移轉受讓登記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損及原告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認為被告甲○○應當「明知」上開不動產移轉有損原告債權,無非以被告2人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乙○○之戶籍尚未遷出,其家人尚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推論上開不動產交易非屬真實。經查: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情,已據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2人確有買賣,簽約時乙○○告知其已收受第1期款200萬元,其製作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又被告提出97年6月3日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稽上匯款資料記載匯款人為甲○○,收款人為乙○○,匯款金額為200萬元,此與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所載甲○○應付之第2期款(按契約書載為第3期)金額、日期,均完全相符。從而被告2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假買賣,除尾款外甲○○已支付價金之情,應屬可採信。
(二)再者,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尾款1100萬元應於銀行核貸撥款當日給付,並同時完成交屋。本件被告抗辯銀行尚未完成核貸手續,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況原告亦自陳97年8月間,其已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假處分,於此情形,系爭不動產融資條件更形困難,故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屋條件亦未成就,既未達交屋期,賣方仍設籍於原址,家人同住其內,此亦無何違反常情,從而,原告執設籍居住之情,遽認被告間為虛偽買賣,應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500萬元,核與原告所述業者鑑價1693萬餘元,相差不大,故被告甲○○依此行情價格買受,如何指其明知有害於乙○○之債權人而為買受受益。另查,原告未能舉證買賣契約成立前,甲○○已知悉乙○○之債務情形,其所述甲○○應當明知,顯失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