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育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4330、419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78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精神症狀關係,精神狀況不穩定,家屬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繳清罰金帶往醫院住院治療,因獄中沒有受刑人所使用之精神藥物,且家屬送入的藥物也並非可以讓受刑人使用,又因受刑人依法規定無法再使用健保卡及重大傷病卡或殘障手冊等,須以自費代拿藥的方式,但次數有限,因精神科用藥費用昂貴及醫院的醫師也需看到病人(即受刑人)而依現況的病情做適當的治療和用藥,執行檢察官說因受刑人刑期較長以及另外還有一件在100年5月18日已起訴案件,家屬則表示受刑人刑期都是能 易科 罰金的,為何不讓我們繳納而能讓受刑人接受完善的治療?還有我們根本也不知是否還有案件被起訴?執行檢察官回說要不要放人決定權在於她,連聽都不聽、看都不看,轉頭就走,無視人權也無顧慮家屬的請求及感受,這樣太過於主觀,倘若受刑人有什麼不幸,誰要負起責任?受刑人其家屬對於執行檢察官的說法及做法認為不當意旨:在刑期的部份,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前提也已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因後來籌得的現金不夠,執行日期一到受刑人也就入監執行;之後在100年6月3日才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執行檢察官說的另外還有一件已起訴案件,也無其他案件。在受刑人病情的部份,執行檢察官尚未加以深思熟慮就以權力不放人,家屬感到相當憤慨,可以罰金的為什麼不能繳納?而醫師也認為在外面接受治療理當是最好的才對,無奈法律是否真的有情理法的存在?受刑人前因精神疾病,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憂鬱狀態)」,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在本院接受治療,曾因憂鬱症狀及自殺意念而接受電療治療」等,醫院之醫師應不可能拿醫師執照做不實診斷而自毀前途及吃上官司,實為不值。家屬好不容易籌到所有應繳罰金就是希望能讓受刑人出監,住院接受治療,以減少病情惡化之可能,又受刑人所以屢次涉犯竊盜他人錢財之行為,正係因所罹精神疾病所致,一般精神狀態正常的人應非屢次所為,今長期在獄中而無法對症下藥按時服用藥物,也無法接受正常治療,受刑人其精神狀態出現極端不穩定之表現,僅能服用控制抗焦慮藥物,對其病情適有加重之疑慮。若病情無法有效改善,縱使服刑期滿,亦恐難根絕受刑人再犯之可能性。如此豈非反而致令受刑人再罹刑章。年邁的父母親及其家屬看到實有不忍和心痛,受刑人深感後悔,又受刑人願切結保證,若出監後未按規定至醫院接受治療或有再犯情事,屆時任令法院查明審判,再無異議。希望能讓受刑人出監接受治療,懇請法官給予受刑人機會把病治療康復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育如先後①於97年1月8日及97年11月20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六罪,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8月31日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四罪,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緩刑宣告部分,嗣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③於98年8月26日至98年8月28日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八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98年10月9日、98年10月12日、99年5月13日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共五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於98年11月2日,因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⑥於95年6月6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緩刑宣告部分,嗣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⑦於98年7月27日至98年9月14日因犯竊盜共六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30日、3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前揭①、②、③所示十八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④、⑤所示七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⑥、⑦所示七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0年1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到案,發監執行,執行檢察官並於99年執更鈞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註「受刑人罹患憂鬱症,請多加注意照顧。」。而受刑人之妹 林鈺娟 以受刑人患有精神疾病,監獄沒有受刑人使用之藥物,受刑人病情嚴重,家屬不忍心,所以要繳清罰金讓受刑人出獄至醫院就醫為由,為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完納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訊問後,認為「本署前於100年1月18日雖准受刑人一次完納易科金額,惟受刑人於100年1月31日又經法院裁定另犯之多件竊盜、詐欺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與本案刑期加總已達2年10月,並另有拘役120日之刑期,再受刑人又因詐欺、竊盜、偽文等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提起公訴,爰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本件宣告刑期,難收矯正之效,本件擬不准受刑人之妹易科之聲請。又聲請人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本次之諭知,不得聲明聲明異議。」,因而否准受刑人之妹林鈺娟為受刑人完納易科罰金之請求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265號、99年度訴字第241、2608號、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08、1813、9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99年度聲字第4508、4509號、100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鈞字第4330、4199號執行指揮書(甲)、100執更鈞字第780號執行指揮書(甲)、100年5月30日99年度執更字第4330、419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780號點名單、100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330、4199號、99年度執字第10809號、100年度執字第14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然聲明異議狀案由欄係載明「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檢署執行科鈞股執行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之不准予繳清罰金」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行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對象亦非受刑人,而係受刑人之妹林鈺娟,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4330、4199號、100年執更字第780號點名單上載有「本件擬不准受刑人之妹易科之聲請,又聲請人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本次之諭知,不得聲明異議。」等語,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妹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之效果係直接及於受刑人,本件係由受刑人本人就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否准其妹為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合法之異議權人,合先敘明。
(二)次就程序面而言,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時,雖曾准許受刑人一次完納易科金額,然因受刑人無法完納易科罰金而須發監執行99年度執更字第433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然檢察官慮及受刑人因罹患憂鬱症,乃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加註請獄方多加注意照顧等語。嗣在受刑人之妹為受刑人聲請完納易科罰金時,復於100年5月30日傳喚受刑人之妹到庭充分陳明聲請理由,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點名單上詳載否准聲請之理由並告知若有不服時,聲請人之妹並非異議權人之教示事項。則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在程序面向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可言;再就實質面而言,受刑人100年1月18日發監執行後,本院另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就前揭受刑人所犯④、⑤所示七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10月,故受刑人除尚有拘役120日刑期外,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加總後,確實已長達2年10月無誤。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之100年5月18,另以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99年度偵字第14677、17851號起訴書,就受刑人於98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27日及99年7月13日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以「並無執行檢察官說的另外還有一件已起訴案件」為聲明異議理由,容有誤解。此外,觀諸被告所犯前開三十二罪,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外,其餘三十罪均為在各營業場所竊取他人皮包後,冒名盜刷他人皮包內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罪模式,而受刑人自97年8月31日竊盜並冒名盜刷信用卡後,雖經歷多次偵、審程序且經判刑,然持續至99年7月13日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以上揭98年度偵字第29469號、99年度偵字第14677、178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歷次偵、審過程及判刑並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而知所悔悟。故就實質面向而言,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偵審過程及判決諭知之效果、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犯罪模式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因素,以受刑人加總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年10月、拘役120日,且另有同罪質案件提起公訴,認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其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
(三)至聲明異議理由雖另以受刑人屢犯竊盜等罪,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並認一般精神狀態正常之人不會一犯再犯,而受刑人入獄後因無法對症下藥及正常治療,如病情無法改善,縱使服刑期滿出獄,易恐難根絕再犯之可能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532、552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據。然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532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固記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狀態」,醫囑欄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自97年3月31日起長期在本院門診接受治療,曾因憂鬱症狀及自殺意念而接受電療治療,建議所方能讓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以減少病情惡化之可能。」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係由診治醫師早於98年12月22日所簽立,受刑人既因「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狀態」,自97年3月31起即已長期接受專業醫師之治療控制,然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7月13日間仍陸續犯下前揭竊盜及冒名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是以受刑人明顯並未因長期投醫治療精神疾患而對其犯行有所遏止,且受刑人各次犯行是否確因罹病而難以控制犯罪衝動所致,亦屬有疑,況且此乃法院就受刑人各次犯行論罪科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而非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或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事項。此外,受刑人所患「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狀態」,尚非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不致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而監獄設有附設醫院及病監,亦非有不能依其病症而治療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尚得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自費延醫診治,並非入監即無從治療。本院因認受刑人入監服刑接受犯罪應付出代價之同時,亦非不能獲得與監獄外醫療院所相同之醫療效果,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對於受刑人、受刑人家屬及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就程序面及實質面亦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