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聲請人 袁瑞芬
袁桂裳 袁恕之 袁世經 袁紀經 袁念慈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袁許易菊 之繼承權,嗣於100年10月4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袁許易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推定死亡,聲請人袁瑞芬、袁桂裳、袁恕之、袁世經、袁紀經、袁念慈為被繼承人袁許易菊之女,於100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收文戳),聲請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該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是日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於100年10月4日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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