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安賦
訴訟代理人 孫貴琴
被 告 王坤泉 即 承禹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遂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交付予原
告收執,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
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據其105年12月9日民事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本院所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僅空言以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
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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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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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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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王坤泉│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日│410,000元│HG0000000│
││即承禹│││││
││土木包│││││
││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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