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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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上訴人 張瑞林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二二、六一三二號,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瑞林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表明:上訴人交付予黃 建清 之毒品,實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摻雜有K他命之海洛因,及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係將K他命放入沾有海洛因之袋子交付 黃建清 云云,與事實不符等旨。乃原判決竟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意旨,誤引為其在原審之辯護意旨,自已影響判決之正確性。
㈡、辯護人於原審,已指出證人黃建清在第一審證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係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份量相同(可捲一支香菸使用)之海洛因,參以其於警詢中則供稱同年十月一日未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等語,足見其上開陳述有重大瑕疵等情。原判決對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警詢供述「該通電話內容是建清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拿摻有海洛因之袋子裝K他命交予黃建清止癮等語。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得否謂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二十六秒、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清聯絡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某屠宰場,由上訴人將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混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交付予黃建清,黃建清先交付上訴人五百元,並於翌日(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五十九秒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湯園」,交付其餘五百元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黃建清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訴人與黃建清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曾交付毒品予黃建清,並收取其交付之價金等情,亦供承不諱,而黃建清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因黃建清毒癮發作,僅係交付K他命予黃建清,收五百元是K他命的錢,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而:黃建清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其向上訴人購得之毒品,經以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後,混有海洛因及K他命之氣味等情,業據黃建清供明;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其係將K他命放在沾有海洛因之袋子交予黃建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九頁背面),及渠等於交易毒品後之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所為「黃建清:其他那個我給你退回去,有味道我怕怕的。上訴人:我就跟你說那個有混到。」等通話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附表)以觀,足徵上訴人將海洛因混摻K他命後販賣予黃建清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清之犯行,而以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敘明上訴人販賣予黃建清之海洛因雖摻有K他命,然上訴人與黃建清間並無販賣K他命之合意(黃建清原先亦不知其中摻有K他命),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等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警詢中,警方提示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上訴人雖供稱「該通電話內容是建清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然「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清之犯行,未經起訴,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則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嗣其於偵查中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八十六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另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清,其於第一審辯稱「係將K他命放在沾有海洛因之袋子」交予黃建清解癮,並非販賣云云,亦與販賣「摻雜有K他命之海洛因」予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迥然不同。上訴意旨指稱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辯解內容,及渠等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一、及理由貳之二、㈡)。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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