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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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騎乘其姐 洪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果菜市場內乙○○經營之水果攤,趁乙○○不在之際,竊取乙○○所有、擺放於水果攤上之硬幣新台幣二千多元,得手後花費殆盡。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乙○○指稱:當時我要提水澆水果時,發現甲○○騎機車進入菜市場內,忽然聽見有人叫一聲,我轉過頭時,發現甲○○伸手竊取我攤內的財物,我要去抓他時,他摔了一跤,我才看到他機車的車牌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大致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洪美蘭所有,遭其弟甲○○騎走等情,亦據證人洪美蘭證述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八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與 黃裕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持鐵剪竊取 黃國盛 所有盆栽三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查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四月有餘,且本案顯係被告趁被害人不在攤位看守之際,臨時起意下手竊取,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