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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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二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路往歸來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四時三十分),行經屏東市○○路與華正路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發現警察後,立即加速逃逸,經警攔檢有換檔不順、腳步不穩之情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三二MG/DL,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此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是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