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 黃怡彗 二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女關係,乙○○長期酗酒,常對妻女發脾氣,導致家庭失和,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因拿電視遙控器丟丙○○○,黃怡彗見狀乃上前責問為何對母親施暴,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意思,至廚房內拿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向甲○○作砍劈狀,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經丙○○○上前阻止推開後,使菜刀掉落地上,乙○○接續前開犯意,復至廚房再拿出其所有之另一把菜刀向甲○○作砍劈狀,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丙○○○再度上前阻止推開致該菜刀掉落地上,其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二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恐嚇我女兒,是他拿碗先丟我的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先後持菜刀向告訴人甲○○作砍劈狀恐嚇甲○○本人,而被證人即其妻丙○○○阻擋後,致菜刀掉落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分別為被告乙○○之妻子及女兒,均為被告之至親,自無構陷誣攀之可能,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持刀對告訴人甲○○作砍劈之動作,而此舉已足以使告訴人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及身體之安全,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先後持菜刀對告訴人甲○○作砍劈狀,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扣案菜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