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破壞汽車電門,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市價約值新台幣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街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在九十年十月中旬向我表哥 蔡財發 借的,在東港鎮他的租屋處借的,我借車時就沒有鑰匙,他說鎖頭被他朋友弄壞了,所以才用T型扳手開車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所有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於警訊中原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向蔡財發所借,偵查時又先後改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六六五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同年十一月十日所借得(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六六五三號,九十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偵訊時,復改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蔡財發所借得,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十月中旬借得,前後所供明顯不符,其真實性容有可疑。又被告之表哥蔡財發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前三次所稱借車時間均在蔡財發死亡之後,是蔡財發生前既不可能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又如何能將該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乙○○?再者,被告乙○○苟於十月中旬即借得該車,為何遲至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時,均未見有還車之意,其辯稱係向他人所借,顯不實在。㈢上開自小客車於查獲時,電門鎖確已遭破壞,被告乙○○亦自承以T型扳手啟動電門行駛,其顯有攜帶T型扳手竊取汽車之犯行,應無疑義。此外,復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至為堅銳,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鐵線一條顯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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