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 潘冠廷 (000年0月00日生)、 潘世國 (000年0月0日生)、 潘慧倫 (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詎被告於七十年間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冠廷、 陳建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潘冠廷、潘世國、潘慧倫,詎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潘冠廷、原告弟弟陳建安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請求離婚,因本件已以被告有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判決離婚,上開離婚事由毋庸再予審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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