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左前胸打撲傷、左前臂挫傷瘀腫。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毆打乙○○○致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惟辯稱:是我太太拿掃帚打我,我很生氣才打她一巴掌,後來她又去拿菜刀要砍我,我有閃過,我當時已抓住她的手,但她不放掉刀子,我才用手肘撞她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林世玄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拿棍子打我爸爸,棍子斷了,我爸爸打我媽媽一巴掌,我媽媽去廚房拿刀子出來,我爸爸揍我媽媽一頓」等語相符,並有驗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佐。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我就揍她一頓」等語,且告訴人因此傷害住院四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正當防衛概念之目的在於法益的及時保護,而非對侵害者之懲罰,被告係成年男子且既已抓住告訴人之手,苟被告僅係其於防衛之意思,要無足致告訴人因此傷害住院四日之情,衡情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致,被告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受有告訴人拿刀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罪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