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宗榮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