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旁空地,竊取甲○○放置於其貨車上之啤酒玻璃空瓶(公賣局所有),共計三百零二隻(其中三百隻於竊得後,搬運時為乙○○不慎打破),得手後欲販賣圖利,為警據報後循線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目擊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品行不端,並於前案竊盜罪經判刑執行完畢後之四個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毫無悔意、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行竊為犯罪手段、共計竊盜三百零二隻酒瓶,每隻可賣新台幣四元,此經被害人以 儀銘 於警訊中陳明,計被告行竊所得為新台幣一千二百零八元,所生之危害非巨、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中均曾經數次無故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二次拘提到案,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