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因車輛修理費用問題(甲○○撞毀乙○○車輛),發生爭執,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至屏東市大湖里七九七號乙○○住處,擬與乙○○商議車輛賠償事宜,乙○○見甲○○甫進入大門,怒由心生,即與綽號「文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甲○○來時,伊正在洗澡,「 阿文 」坐在客廳,後來聽見「阿文」叫伊,出去一看,甲○○已經倒在院子裡,「阿文」站在一旁,是「阿文」打甲○○的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 陳春梅 即告訴人甲○○之妻結證屬實,證人陳春梅證稱:當時伊坐在車上,聽見打架的聲音,進去乙○○家院子裡,看到乙○○拿一支棍子,另外一個人也拿棍子,當時甲○○已經昏倒在地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況被告與告訴人均坦稱二人因告訴人駕駛被告車輛發生事故,修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既無怨隙,該名綽號「阿文」之男子何需甘冒刑法傷害罪責、獨自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阿文」者所持用以傷害之木棍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阿文」者所有且目前尚屬存在,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