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個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