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劉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⒈新台幣(下同)72,64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手續費;⒉31,828元,及自
95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手續費;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474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核其性質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93年2月5日分與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成立小額信用
貸款用契約,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借款200,000元、100,0
00元,利率按年息13.24%、14.23%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
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2
月3日止,尚有104,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訴外
人法商佳信銀行。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
件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且其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復已將其對被告之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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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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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72,646元│自民國95年02│無。│
│││月0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點││
│││24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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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1,828元│自民國95年02│無。│
│││月0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點││
│││23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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