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文若
被 告 林國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雪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
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詎被告於繳交96年5月份租金後,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同年月
31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積欠5個月租金,計
65,000元。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5,000元及自99年11
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損
害賠償。被告則以:因被告父親受傷,無收入支付租金,如
找到房子,即會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應
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指被告)不
得藉詞拖延;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
(指原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6條前段亦有明
文約定。本件被告自99年6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0年4月3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或
約定,原告請求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積欠租金6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3
,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父親受傷,無收入支
付租金,如找到房子,即會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惟查
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迄今已達11個
月,原告亦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日搬離並返
還系爭房屋,迄今亦超過6個月,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合計16,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