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王傳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書,使用原告
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約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
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
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
繳最低還款金額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
%計算。被告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62,047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