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字第387號
原   告  羅景慧
被   告  吳必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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