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聰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廖聰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2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90年2月8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2之1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日7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訪查後,隨同至警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聰弦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1年3月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