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泭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泭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泭蒼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工地巡視。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車身搖晃不定,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林泭蒼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泭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於遭警攔檢盤查後,因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4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係因行車時,車身搖晃不定而遭警攔檢盤查,在遭查獲後,於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有站立不穩、身體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摸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摸鼻尖、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時,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在雙同心圓內另畫1個圓圈時,所畫圓圈無法畫在指定範圍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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