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原告 賴建彰 被告 周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一九五九五五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兩造協議就前開借款利息部分以50萬元計算,原告並因於民國94年8月7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8月31日、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19595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因原告未全部清償票款,經被告聲請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就系爭票據債務業已陸續清償共計294,500元,其中124,000元係原告自96年9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匯入被告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另80,000元係以現金清償被告,其餘則以豬仔價額抵償76,800元及以飼料價格抵償13,700元。然被告仍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全部金額,殊不公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94,500元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94,500元之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月7日向伊借款,伊將現金50萬元貸予原告,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原告雖主張票款業已云云,然伊否認原告曾以現金清償8萬元,及以豬集及飼料價格抵償76,800元、13,700元。又原告前於96年9月至10
0年10月間匯款至伊銀行帳戶共124,000元部分,雖係清償系爭票款債務,惟伊既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伊即得依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全部票款5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前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58號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其就系爭本票已清償294,5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294,500元一情,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陸續將12,400元匯款入被告位於渣打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收執聯17紙為證(卷第13至18頁),並有渣打銀行公館分行101年2月1日渣打商銀SCB公館字第1010000002號函文所提供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其顯示原告確曾自96年9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存入被告帳戶17筆共124,000元之交易紀錄(卷第39至47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曾以現金清償8萬元、以豬仔價格抵償76,800元、以飼料價格抵償13,700元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取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中之124,000元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37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76000)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