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帷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順華 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蘇順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38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泰公司)與原告於民
國99年9月28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順益泰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大同小家電外鍋鑄造作業區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施作地點又區分為「大同廠」及「三峽廠」二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原告施作完成後結算工程款為:
①「三峽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71,865元,加計應
由被告順益泰公司負擔之營業稅,總計金額為1,646,865元,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有346,865元工程款未給付。
②「大同廠」部分為4,673,073元,加計應由被告順益泰公
司負擔之營業稅,總計金額為4,906,573元,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有496,573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上開工程款之請領,其中關於「大同廠」部分,被告順益泰
公司交付由被告蘇順華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90,5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按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而言。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蘇順華開立,而由被告順益泰公司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順華給付票款。另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順益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亦未消滅,則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給付。而原告對於被告蘇順華之票款請求權,及對於被告順益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就此,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為給付。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順益泰公司總計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為843,438元(計算式:346865+496573=843438),扣除系爭支票票款290,500元後,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52,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2938)。就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聲明:
①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應給付原告290,500元,及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②被告順益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書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
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其中關於「大同廠」部分,被告
順益泰公司交付由被告蘇順華開立之系爭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90,500元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兌現。按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而言。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蘇順華開立,而由被告順益泰公司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順華給付票款。另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順益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亦未消滅,則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給付。而原告對於被告蘇順華之票款請求權,及對於被告順益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應給付原告290,5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承前述,被告順益泰公司總計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
為843,438元(計算式:346865+496573=843438),扣除系爭支票票款290,500元後,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52,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2938)。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順益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