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新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新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巫新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口出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犯後非無悔意,然告訴人仍拒絕撤回告訴,,復參酌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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