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4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被告 盧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至85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56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5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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