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4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蘇稜詔 被告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與原告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原告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限度,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8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79,808元未償還;為此訴請被告向原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2,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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