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張宏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宏龍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於行駛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其前方由 馬紹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 曾國銘 ,致曾國銘因而受有膝挫傷合併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銘於偵查中指述屬實,及經證人馬紹哲於警詢時、偵查中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故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使告訴人曾國銘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挫傷合併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宏龍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處理員警到達時,協助警員製作相關現場圖、報告表等,並與其他當事人馬紹哲、 柯麗芬 表示願意自行處理,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惟事後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對本案進行兩次調解時,被告均未到場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聲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是縱被告有於肇事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亦無從認定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故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其行為固不可取,惟兼衡告訴人曾國銘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