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計結欠本金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因被告不依約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借據上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且有被告二人之簽名與印文,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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