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六三,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約定分二0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起至第九期僅付利息,自第十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三)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