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鄉五之二六號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O.七O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請求勿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其業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前開犯行,並供稱已知錯,不再犯等語,諒其年事已高,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