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郡坑溪十三號因故發生爭吵,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毆打,使乙○○受有右手背和右手小指挫傷、腫脹、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後枕頭部挫傷、腫脹、左手前臂挫傷、腫脹、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永祥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