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九號,且上開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親自收受之事實,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業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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