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餘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四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五百萬元各一筆,計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四各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按月付息,且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詎被告自始即未按期付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其上有被告之簽名與印文,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餘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四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