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9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某私人停車場內,以不詳方法,擊破甲○○(起訴書誤載為周 劉翠賢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入內竊取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回數票30張得手(涉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在遭竊車輛內之方向盤機柱護蓋採得乙○○之指紋,始查知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復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曾因竊盜行為遭法院判決服刑,卻仍不知悔悟,又於半夜行竊,侵害他人權利,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素行、所竊物品價值及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僅受有新臺幣1,200元之損害,其判決刑度顯然過重,令人難以甘服。況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並無竊盜罪行,應廢棄改判」云云。惟原判決依據證人 周劉翠賢 (甲○○之妻)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1057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現場勘察採證相片等證據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詳述「參諸被告之指紋係出現在車輛內部方向盤機柱護蓋內,乃一般竊賊欲轉動方向盤或拆解電線或搜尋財物所需接觸之處,並佐以遭竊車輛方向盤下方電線遭人毀損,駕駛座門鎖被人破壞等事實,堪認被告確有以行竊之意進入遭竊車輛無誤。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伊可能是在朋友位於新店的修車廠內觸碰到遭竊車輛云云。然遭竊車輛從未送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保養廠維修,而係均在臺北市○○街之保養廠維修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劉翠賢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是在酒醉時看到遭竊車輛車門未關,始誤認是自己車輛而進入云云。然被告就留有指紋原因之辯解先後不一,先則辯稱在保養廠接觸而留有指紋,後因發覺證人周劉翠賢未曾於新店之保養廠維修而翻異前供,所辯已難採信。再者,依遭竊車輛廠牌及款式以觀,可知該車輛應配有警報器防盜設施,並需以該車專用鑰匙始能啟動電門,是縱令被告就車輛外型有所誤認,亦不應在未解除警報器之防盜設施前,即任意進入遭竊車輛,更不應啟動電門前任意轉動方向盤,堪認被告應無誤認之虞,且有竊取遭竊車輛或搜尋財物之意,益徵被告辯解為虛」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前述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理由中詳為審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言爭執,而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