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9時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某私人停車場內,以不詳方法,擊破甲○○(起訴書誤載為周 劉翠賢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遭竊車輛)左後三角窗玻璃入內竊取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回數票30張得手(涉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在遭竊車輛內之方向盤機柱護蓋採得乙○○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10577號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述證人 周劉翠賢 於警詢之陳述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現場勘察採證相片8張,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先於偵查時辯稱:伊可能是在朋友位於新店的修車廠而觸碰到遭竊車輛;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喝酒,看到遭竊車輛車門沒關,誤以為是自己的車,所以才坐進去云云。經查:
(一)遭竊車輛係於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起,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某私人停車場,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前某時,經他人擊破左後車三角窗玻璃入內竊取回數票30張,方向盤下方電線遭人毀損,駕駛座門鎖被破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劉翠賢於警詢中陳稱:失竊車輛平日係由伊先生使用,案發前是停在新店市○○路○○巷的私人停車場,隔天發現遭人打破車窗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30張等語在卷(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車輛是於97年12月11日晚上7時停放在寶橋路停車場,翌日上午發現車子還在,但三角窗玻璃遭到擊破駕駛座門鎖遭破壞,車內回數票約30張遭竊等語在卷(偵卷第43-44頁),足見被害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回數票30張之事實。
(二)又被告確曾進入遭竊車輛行竊之事實,則經員警於遭竊車輛內部之方向盤機柱護蓋內採得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10577號鑑定書(偵卷第6-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現場勘察採證相片8張(偵卷第10-1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之指紋係出現在車輛內部方向盤機柱護蓋內,乃一般竊賊欲轉動方向盤或拆解電線或搜尋財物所需接觸之處,並佐以遭竊車輛方向盤下方電線遭人毀損,駕駛座門鎖被人破壞等事實,堪認被告確有以行竊之意進入遭竊車輛無誤。
(三)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伊可能是在朋友位於新店的修車廠內觸碰到遭竊車輛云云。然遭竊車輛從未送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保養廠維修,而係均在臺北市○○街之保養廠維修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劉翠賢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是在酒醉時看到遭竊車輛車門未關,始誤認是自己車輛而進入云云。然被告就留有指紋原因之辯解先後不一,先則辯稱在保養廠接觸而留有指紋,後因發覺證人周劉翠賢未曾於新店之保養廠維修而翻異前供,所辯已難採信。再者,依遭竊車輛廠牌及款式以觀,可知該車輛應配有警報器防盜設施,並需以該車專用鑰匙始能啟動電門,是縱令被告就車輛外型有所誤認,亦不應在未解除警報器之防盜設施前,即任意進入遭竊車輛,更不應啟動電門前任意轉動方向盤,堪認被告應無誤認之虞,且有竊取遭竊車輛或搜尋財物之意,益徵被告辯解為虛。況被告本有多次竊盜前科,行事自當更加小心謹慎,是若確有被告所辯發覺遭竊車輛車門未關之情,則被告當應遠離該車以免引人非議,或於誤入其內後立刻報警自清,均不應無端進入遭竊車輛內部四處摸索而徒留指紋於方向盤機柱護蓋內啟人疑竇。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不符,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不詳兇器敲破被害人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惟被告一再否認此部分之行為,而案發現場並無發現任何工具痕跡,卷內亦無被告以兇器擊破車窗之足夠證據,縱令遭竊車輛確有遭到擊破,亦非無可能係由被告以石塊所為(石塊並非兇器),在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使用兇器之情形下,尚難逕自推論被告係以兇器擊破車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非於行竊之際為警查獲,然衡諸被告於案發夜半時分出沒於私人停車場,破壞車門電線企圖啟動該車,並在遭竊車輛內搜尋財物,案發後又飾詞隱匿,且查無被告以外之人行竊之事,堪認被告即為下手擊破車窗進入遭竊車輛竊得回數票30張之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並曾因竊盜行為遭法院判決服刑,卻仍不知悔悟,又於半夜行竊,侵害他人權利,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素行、所竊物品價值及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