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4選區(山地原住民)候選人 陳瑛 之叔叔,且擔任陳瑛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甲○○擔任陳瑛競選總部之執行幹事,被告丙○○○則為被告甲○○之姨婆,詎被告乙○○、甲○○、丙○○○為求陳瑛於民國98年12月5日投票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甲○○則出面委請被告丙○○○負責招來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由被告丙○○○代為購買炒米粉、鴨肉、可樂、麥茶、維士比、舒跑、黑松沙士(各2瓶)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公賣局,應予更正)玻璃瓶裝米酒4瓶、啤酒12瓶等,於98年11月13日中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提供前開餐飲享用之不正利益,宴請附近住家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 姚淑芳姚阿美 、王 蔡金花何月英邱美麗 等人到場用餐,席間由被告乙○○到場向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陳瑛,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提供上開餐點,免費招待與會之人食用,且於餐會進行中出面要求到場有投票權之人支持陳瑛當選為桃園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等情事,並有證人姚淑芳、姚阿美、王蔡金花、何月英、邱美麗對前述情節之證述,並有餐飲後之可樂2瓶、麥茶1瓶、維士比2瓶、米酒半瓶、競選文宣9張等物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案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甲○○、丙○○○固坦承有前述招待餐飲並尋求他人支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之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之選區非常遼闊,無法一一讓選民認識候選人,伊等必須在各個地方透過小聚會的方式,召集一些選民,以認識伊等的候選人,當場會提供一些的簡易的食物,就是炒米粉與湯,然後,伊等會帶候選人陳瑛到場爭取支持,帶陳瑛過去的人,就是乙○○與甲○○,而丙○○○本來就在聚會現場,伊等絕對沒有賄選的意思。席間,有說過請來參加聚會的選民支持陳瑛。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承認都是客觀的事實,只是主觀上,伊等並沒有行賄投票的意思,伊等只是想要把陳瑛介紹給選民認識,並請求他們投票支持陳瑛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甲○○、丙○○○確於上述時、地舉辦餐會,
該餐會之相關食品支出費用明細有①炒米粉約1,200元②鴨肉約700元③酸菜約100元④所有飲品約1,300元,共計支出約3,300元,此據證人 黃曾玉梅 於警詢時亦稱:「( 王麗梅 當天幾時前往購物?購買何物品?各項價錢為何?)當天約上午8點多來購物。購買可樂2瓶100元、麥茶2瓶90元、啤酒12瓶540元、維士比2瓶140元、公賣局玻璃瓶米酒4瓶200元、舒跑2瓶90元、黑松沙士2瓶100元,有幾項飲料我忘記了,共購買新台幣1,300餘元的物品。(丙○○○如何付款?)購物時當場付現金1,300餘元給我。」(見98年度選真字第24號第136頁),證人 洪保榮 於警詢中證稱:「(丙○○○當天幾時前往購物?購買何物品?各項價錢為何?)他大約是早上10點到我鴨肉攤買東西。他向我購買了2隻鴨肉(約3斤),價錢為新台幣700元。(丙○○○如何付款?)購物時當場付現金新台幣700元給我。」(見98年度選真字第24號第139頁),是依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 楊雅惠 、黃曾玉梅、洪保榮之證詞,可見餐會食品之支出共3,300元,且出席餐會之人有證人姚淑芳、姚阿美、 王葉金花 、何月英、邱美麗等,亦據渠等證稱確至餐會享用前開餐點,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楊雅惠於警詢中證稱:「丙○○○是於98年11月11日大
約早上9點多到我的『臻品平價怏炒店』店內,她跟我說大約有30人要吃,問我大概要炒多少份,我跟她說1份50元,30人要吃大概要1,500元,但我跟她說現場可能有其他人沒有吃,我就建議她炒1,200元的米粉。丙○○○當日就將1,200元付清,我並有開收據給她。」(見98年度選真字第24號第132頁),是證人楊雅惠所述其準備餐點份數為供30人所用,足見被告丙○○○原來欲邀集之人數為30人左右,如以被告原來預計出席人數約30人及以總計支出3,300元之費用依比例衡之,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約110元,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以此110元之餐飲食品內容,顯不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甚明。
㈢另王葉金花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有看到幾個人在吃?)
我認識的有 許月英 、王麗梅、 戴玉英徐秀貴 ,其他的是不認識的人,總共約有10個人在那邊吃。(於偵訊中,你說你對陳瑛是有投票權的,你參加這次餐會,會不會想要投票給陳瑛?)不一定。(在現場看到誰拿錢給別人?)我沒有看到。(還記得98年11月13日餐會時,有無下雨?)有,下大雨。」等語(見原審卷109頁正、反面),證人何月英於原審中證稱:「(98年11月13日那天你去吃飯是幾點到?11點多快12點時到的。(到那邊時看到幾個人在吃?)約有11個人。(你認識誰?)我的鄰居丙○○○、戴玉英、王葉金花,我們是鄰居,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參加那次餐會之後,有無想過要投票給陳瑛?)沒有想到這點。(98年11月13日當天有下雨?)有。(當餐會要結束前,現場剩下多少食物、飲料?)只剩下一點點,因為很多人有吃、小孩也有吃。(為何你帶飲料回去?)我想說既然喝了,就帶一點回家喝。我問過別人,他說要喝就帶,就拿一瓶帶回家。但不記得問誰,因為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帶走的是沒有開過的飲料。(現場有無幫每個人事先準備一包飲料或食物,讓你們離開時帶走?)沒有。(你剛才說吃東西時,有小孩在場,那是誰的小孩?)不認識,也有國中畢業的小孩。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的小孩」(見原審卷112頁至113頁反面),證人姚淑芳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你是幾點到?)中午約11點就到了。(你留在許月英家,就是吃飯那個地方,你留了多久?)有2個小時。(你在現場有看到幾個人在吃東西?)約有10個左右。有邱美麗、我媽、我、阿姨、王葉金花、何月英、還有好多人、隔壁鄰居但鄰居名字我叫不出來。(你自己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知道別人有沒有?)我媽有,還有邱美麗也有。至於其他人我就不知道。(現場有小孩在吃?)有。(知道是誰的小孩?)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小朋友,但是不知道是誰的小朋友。(你媽有告訴你說他有想要投票給陳瑛?)餐會之後沒有。(餐會結束時,為何會打包飲料與食物回去?)貪小便宜。(你當時在偵查中說,是你媽媽有問許月英可不可以帶回家,這樣說法正確?)是這樣沒錯。(你打包東西是吃剩的東西才打包?)是的。」(見原審卷115至116頁),足見當天聚餐時,因適遇大雨天候不佳,到場之人僅有10餘人,而10餘人中尚有不具備山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成人及無選舉權之小孩,可見被告邀約之對象並非特定於均具備山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人,此與一般以餐會方式賄選所邀集者均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常情不符;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彼等至餐會場所之目的,係因要滿足一時口腹之慾,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邀聚餐、參與宣傳而已,可見被告乙○○、甲○○、丙○○○邀約他人參與本次餐會之目的,僅是一般坊間召集群眾參與聚會、吸引人潮、拉抬候選人聲勢之宣傳模式。另參酌證人姚淑芳、 劉戴玉英 、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許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於餐會中並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證人姚淑芳、王葉金花、何月英於原審中亦證稱其等在主觀上就該次聚餐並不認為係為了選舉,是受邀參與餐會之人於主觀上並無受賄投票之意;縱使被告等人曾於餐會中請求受邀之人支持陳瑛當選,此亦如同見到某位候選人時喊加油!當選!等一般選舉造勢場合常見之舉止,難認被告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證人姚淑芳、劉戴玉英、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許月英等人會感受被告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甲○○、丙○○○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丙○○○確有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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