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罰鍰之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1年,竟於民國99年3月4日23時15分許,在吊扣駕照期間,駕駛8437-VN號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北縣○○鎮○○路與商工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誤載為第35條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3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辯以當時車輛並非由伊駕駛云云,惟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 蔡漢彥林坤德林永盛陳興家 到庭具結證述與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況一罪不二罰乃法理所當然,受處分人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99年6月1日庭訊後經審判長當庭裁示以簡易判決處刑,近日將可接獲判決,則臺北區監理所對伊之罰鍰處分顯與上開原則有違。另受處分人係一家生活所依,失去駕照將使伊失去唯一糊口之機會,而使伊一家三口流落街頭,伊就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當庭認罪且坦承錯誤,懇請鈞院一併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云云。
四、本件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抗告狀雖僅就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抗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抗告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罰鍰與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抗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原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1年(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竟仍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其測定值為0.60毫克(mg/l)之事實,有受處分人違規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蔡漢彥、林坤德、林永盛及陳興家於原審供證明確,暨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屬實,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
㈡關於罰鍰部分
次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上開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職是,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得逕予裁罰。查,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9日後,現由該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審理中,足見前開刑事部分現正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參照)。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時間,固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惟若汽車駕駛人僅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駛小型車者,則交通裁決單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之額度為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而非本件罰鍰6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逕行裁處受處分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6萬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是否無違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非全無理由,原裁定關於駁回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之異議,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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