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㳟於101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11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興厝路段16之1號前(起訴書誤載為6-11號),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行人 周美靜 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因周㳟有前揭之疏失,未暫停禮讓行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周美靜,致周美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美靜告訴被告周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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