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係因看到小偷嫌疑犯,即見義勇為攔截抓人,係臨時起意之自助行為,並非故意。把小偷抓住,當然要有力氣,否則小偷會跑掉,如警察抓住小偷,還要上銬,可視為不對嗎?所以受判決人並非強制行為,只是自助行為。第一審法院也是根據上述情節,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對於故意與強制行為證據之認定有所偏失,造成判決錯誤,由無罪變成有罪,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前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以其明知告訴人 王智潁 為居住於對側住戶之子,毗鄰而居10餘年,因不滿王智潁於出入時有閃避不欲會面之舉,復未主動開口招呼,即萌生強制之不法犯意,先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電梯內及1樓門口處,無視王智潁於及其同行友人 鄒易靜 已表明須趕赴工作,徒手強行拉住王智潁之手部、衣袖及背包背帶約10餘分鐘,阻止王智潁離去現場,而妨害王智潁之權利。又於98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門口處,未經王智潁同意,徒手強行拉住王智潁之手部、衣袖及背包背帶約10餘分鐘,阻止王智潁離去現場趕赴工作地點,而妨害王智潁往來通行之權利。認受判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判處受判決人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3千元,並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確定在案。
(二)觀諸卷附本件確定判決影本,對於受判決人辯稱其徒手強行拉住王智潁之手部、衣袖及背包背帶約10餘分鐘,目的係為抓小偷,並非妨害王智潁行使權利乙節,業於判決理由貳、一、(二)、(三)等欄項詳引受判決人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鄒易靜於偵查中證詞,認定受判決人於98年8月19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2次徒手強行拉住王智潁之手部、衣袖及背包背帶,阻止王智潁離去時,均已認出王智潁為鄰居之身份。而王智潁與受判決人係居住於同一大樓之鄰居,彼此認識多年,受判決人於審理時亦自承「我為何抓他,是因為早上看到我時,電梯不搭,卻走樓梯,也不跟我打招呼,也帶口罩,身上也揹著背包,不知道有沒有帶刀等物。」等語,受判決人強行拉住王智潁之時間均長達10餘分鐘,縱然王智潁係帶口罩,受判決人亦可清楚認出其拉住之人係王智潁;縱受判決人剛開始拉住王智潁時係誤認其為小偷,然其拉扯時間既長達10餘分鐘,其在拉扯過程中,衡情應可清楚認出其所拉住之人係鄰居王智潁。受判決人主觀上既知其所拉住之人係鄰居王智潁,卻仍執意不讓王智潁離去,而限制王智潁行動自由,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王智潁行動自由權利無誤。而受判決人客觀上既與王智潁有肢體接觸及拉扯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則受判決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見卷附本件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5頁)。
(三)至於受判決人主張其係臺北市○○○路○○○號新隆社區之住戶,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30日「本社區近日內,屢遭宵小竊取大門外鞋類,經本會調查後以掌握一些特定人士,亦請各位住戶多加留意」公告,本件確定判決亦併同受判決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8年7月17日「 游振興 、 葉日安 協助派出所追捕竊賊,並取回失物等記大功乙次等事項」之公告加以審酌,於判決理由貳、一(四)欄項中論述受判決人住居之新隆社區雖於98年6月、7月間,因屢遭宵小入侵行竊,並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為提升社區安全,遏阻竊盜行為,除提醒住戶注意門戶安全外,並冀望上開社區住戶全體協助留意周遭可疑人士,俾維護社區全體住戶安全」等情,有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22至23頁)。惟本件縱認受判決人上揭辯解屬實,惟王智潁為受判決人認識之多年鄰居,其既未有竊盜行為,且非現行犯,受判決人自不得僅憑王智潁口帶口罩,不搭電梯,走樓梯,也不跟受判決人打招呼,即主觀上逕行認定王智潁係小偷,並逕行拉住王智潁長達10餘分鐘,不讓王智潁離去。故受判決人上揭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卷附本件確定判決第5頁、第6頁)。
四、綜上所析,受判決人雖附具本件確定判決繕本、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等件,據以聲請再審,然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所辯其係為抓小偷之所謂自助行為等情,已詳為調查證據,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