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8日22時4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有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晚在家喝完酒後,正要走路外出購物,並未騎車,剛好路過伊住處1樓樓梯出入口之他人報廢機車旁時,員警即上前查問有無喝酒,伊答稱有,員警即對伊實施酒測,惟伊當時並未喝酒騎車,當無所稱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又伊自98年事發當日起至99年5月間,未曾收受紅單、照片,且當時亦未聽聞警員告知須到案聽候裁決一事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4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確於於98年4月18日22時4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情不諱(原審卷第22頁)。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鄭盛宇 於原審供證:當日伊係執行防搶防竊巡邏,該晚伊從連城路加油站加完油後,沿連城路經過該路139巷對面路段時,看見1台機車從連城路對向車道也就是連城路139巷騎出來,在看到該巷口右側有酒測攔檢哨後,立刻迴轉回139巷,伊看到後立即騎車追過去將該車攔下,其間在10秒以內,當時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楚,且該機車始終在伊視線範圍。伊將該車攔下後,有聞到受處分人講話有酒味,便呼叫同事過來進行酒測,受處分人一開始沒有配合,後表示確有酒後騎車一事,但快到家了,希望不要開單,還說該機車不要了,伊之後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語明確,並有手繪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20、21頁)。衡情而論,證人鄭盛宇於案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職司執行防搶防竊巡邏,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或犯罪行為,否則不會任意盤查民眾,是鄭盛宇供證受處分人當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一節應屬可信。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另有於受處分人在場尚未離去之際,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三)另受處分人辯以:其自98年事發當日起至99年5月間,未曾收受紅單、照片,當時亦未聽聞警員告知須到案聽候裁決一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4月18日,當日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受處分人在場尚未離去之際,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鄭盛宇有告知騎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鄭盛宇供證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等,受處分人既已拒絕簽章,員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而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並無逾3個月舉發之情事。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於99年4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足見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並未罹3年之消滅時效,其所為處分當然有效。是以,受處分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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