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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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一七五線觀光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南勢幹一一三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乙○○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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